首页> 信访广角 > 政策法规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4-30 来源:河南省信访局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4月21日

河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为市级以下政府部门的,复查、复核机关为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为省辖市以下政府的,复查、复核机关为上一级政府;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为省政府部门的,复查、复核机关为省政府。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是被复查人、被复核人。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坚持访诉分离、其他法定途径优先;

  (三)坚持规范程序与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并重;

  (四)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五)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六)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省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省辖市政府、省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省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省辖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市、区)政府、省辖市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省辖市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六)督促指导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工作;

  (七)办理上级或者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级以上政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依法受理本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二)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三)每季度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报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四)完成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督促指导。

  第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

  (四)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多人就相同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并不得中途更换;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未收到意见书或者意见书未载明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及途径的,申请期限为从信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查、复核期限及途径之日起30日内;

  (四)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处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向一个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信访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并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请求、事实、理由,申请人的签名和申请日期;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当面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予以确认。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选择复查、复核机关:

  (一)信访人对市级以下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选择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但只能选择向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信访人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县级政府申请复查,向市级政府申请复核;

  (三)信访人对县级或者市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查,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核;

  (四)对信访事项负有复查或者复核职权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信访人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职责不清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

  (五)信访人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六)信访人对市级政府或者省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政府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撤回并记录在案。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十八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一)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权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登记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载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不服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相关当事人、调取相关方面详细材料、进行实地调查等。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由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如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形成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以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等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复查、复核期间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并经复查、复核机关批准的;

  (二)信访人与被复查人、被复核人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复查、复核机关批准的;

  (三)信访事项正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退回办理或者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予以变更,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三)对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应当适用其他法定途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履职行为的,应当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适用其他法定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时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止;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复查、复核机关继续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处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一)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复查、复核机关启动听证、调解等程序,开展协调化解工作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办理。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不计入办理时间。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或者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市级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经复查、复核终止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信访事项,其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登记,退回报送机关重新办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作出的;

  (三)结论明显不当的;

  (四)未按要求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

  (五)不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登记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诉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有关部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信访事项原办理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情况及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同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责任单位未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通报各地、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工作情况,向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移交违法违纪线索,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四十三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省辖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宋华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