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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化厅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事项清单

时间:2017-10-20 来源:

一、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

申诉求决类问题,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党政、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处理这类事项的法定途径有:

(一)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1.人事争议。文化厅机关、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对本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引导其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2.劳动关系争议。包括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工资奖金、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引导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复议申请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例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等。

主要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等。

(三)申诉

申诉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例如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可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直接提出申诉。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等。

二、揭发控告类信访事项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处理这类事项的法定途径有:

(一)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例如:反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矿工或因公外出逾期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办理招投标等,导入行政监察渠道,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主要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理》、《审计法》等。

(二)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例如:反映文化厅所属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给交纳保险费,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等,可通过劳动监察解决。

主要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理》等。

(三)纪律检查

纪律检查,是指各级纪委依照党内法规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例如:反映有的党员干部买官卖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项目、为亲属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等,可导入纪律检查途径。

主要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信访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公开信息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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